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吴松祥。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杨春云。被告王恒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潘蔚群。委托代理人徐峰峰。
原告吴松祥诉被告杨春云、王恒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杨春云、王恒英,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松祥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杨春云驾驶被告王恒英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行驶至15KM处掉头时,与沿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的乘员沈雅利(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云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及沈雅利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15.90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0元(10208元/年×4年÷2人×2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750元、施救费6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809.10元,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春云、王恒英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春云、王恒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具体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云为被告王恒英的事务而提供劳务,但认为应由被告杨春云承��侵权责任。
被告杨春云另行辩称,已支付原告28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告杨春云垫付的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强险中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3420.9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且标准均偏高,误工费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比较合理,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口头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拍片确诊后再作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未允许,故对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予认可,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30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经法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一致,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共产生医疗费8315.90元。原告育有一女一子,其中儿子吴立飞未成年,于1999年3月18日出生。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商业三者险包含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六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事后,被告杨春云已支付原告2885元,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已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雅利3420.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定损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杨春云、王恒英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合同、(2013)杭萧民初字第2001号案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伤残进行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150天、70天、56天,原告胸部损伤共8根以上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和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120天、45天、45天,原告胸部损伤共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放射片会诊意见���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杨春云、王恒英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会诊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偿的期限及会诊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未按其提出的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拍片后再作伤残鉴定的口头申请,而直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查认为,经当事人双方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载明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口头申请,且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鉴定机构提出过该申请,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云为被告王恒英的事务而提供劳务。
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春云与被告王恒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春云为被告王恒英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受损,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恒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31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补偿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受诉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标准自认为3100元/月,予以确认,故确定误工费为12400元(31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142283.2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0元[原告儿子(10208元/年×4年×20%÷2人)]};7.鉴定费2100元;8.修理费750元;9.施救费60元;10.衣物损失酌情确定150元;11.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3801.4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应由承保��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和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云为被告王恒英的事务而提供劳务,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恒英转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应根据与被告王恒英签订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松祥损失108579.10元(112000元-3420.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579.1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松祥损失65222.35元(173801.45元-108579.10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被告杨春云已支付2885元,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吴松祥180916.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交纳2078元,由吴松祥负担119��,王恒英负担1959元。王恒英应负担的诉讼费,吴松祥同意王恒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