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枣园街道办事处大义田。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庆凯,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章丘枣园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如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XX。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经常酒后打我。我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经家人劝说并且考虑到孩子我最后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未能改好,依然酗酒、打人,2013年农历8月17日,因被告酒后打了我,我回了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挺好,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年了。我们俩口子是吵过架,但没有动过手,原告曾给用手抓伤我的眼睛。2013年农历8月17日原告的兄弟把她接走,是不是回娘家我不清楚,我给谢某某打电话她也不接,后来她给我发短信说我永远找不到她,还提出要和我离婚。我与原告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不清楚她为什么要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原告谢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农历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2013年10月14日,谢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存在误会和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未通过适当方式积极沟通加以解决,导致夫妻间矛盾扩大,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希望张某某能够信任谢某某,改掉酗酒的不良习惯,对自己的妻子多一些体贴和爱护,也希望谢某某能够原谅自己的丈夫,给张某某一个机会,用自己的体贴和包容化解两人间出现的不愉快因素。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心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