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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14号

刘连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连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柱,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刘连柱及其辩护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连柱驾驶冀H1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上哈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处于掉头的宋某某驾驶冀HCB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连柱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连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刘连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片,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表,机动车保险单,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连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连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连柱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连柱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连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初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