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罗雪婷,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文超,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雪婷诉被告梁文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雪婷、被告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沧江一品7座201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故此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按7:3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一品7座201),房价约36万;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合同登记详细资料,证明涉案房产的相关情况;4、(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被告梁文超辩称:房子的首期款是在结婚前向我妈妈借的,大概十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月供也是我妈妈供的,大概一万元。被告梁文超当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发银行进账单、存折、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首期款和月供款都是由我妈妈支付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沧江一品7座201房,并在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办理备案登记,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经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被告梁文超母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因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且当时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沧江一品7座201房并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在当时的判决书上并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分割。现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雪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罗雪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记员梅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