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49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军,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志军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军申请再审称:(一)陈志军直接以现金和企业应付工资共计3万元作为出资,挂靠在注册股东朱国民名下投入到开关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取得《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增资扩股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的3股股份,持有开关公司盖章确认的《职工出资证》和收款收据。2008年,陈志军与开关公司的劳动合同被解除。2009年1月,开关公司在未与陈志军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陈志军不愿领取退出出资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分红款。2010年1月,开关公司未向陈志军支付2009年度分红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表明陈志军具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法律地位。二审判决关于陈志军不具备公司股东地位,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的认定,与本案案由为只有公司股东才可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自相矛盾。2.开关公司合法吸收资金的途径只有股东投资一种。3.职工出资后取得的是开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职工出资证》记载的接受出资单位为开关公司,故陈志军是委托朱国民代理出资,且代理权限仅限于出资,不会改变出资份额的权属与性质。
一、二审判决关于陈志军与开关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认定错误。4.陈志军的经营决策权并未被排除,在公司内部可以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故二审判决关于陈志军不直接享有经营决策权,不符合公司股东出资特征的认定错误。5.《出资协议》中关于退出出资份额的约定应理解为转让出资份额,且受让主体只能是职工投资基金,故职工投资基金支付确认价并由陈志军签收后,《出资协议》才履行完毕。
一、二审判决关于陈志军从2009年开始不再享有《出资协议》项下权利的认定错误。6.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公司法等实体法。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陈志军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故其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依法不能成立,陈志军与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其出资是通过与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并将出资份额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的方式进行。《出资协议》约定了陈志军不直接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等,故陈志军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其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成立。2.陈志军基于3万元的出资所取得的应是《出资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权利,而且至2008年12月31日止,陈志军与朱国民之间就3万元出资获取相应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其与开关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而终止。综上,请求驳回陈志军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4月29日,开关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纪要载明:由于最近工厂停产,造成公司客户流失,对公司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和损失,为保证全体职工利益,经股东会讨论,作出如下决定;公司不存在卖厂事实,本届股东会承诺不卖厂;根据职工要求,同意2005年4月30日在职在岗的职工持股;要求全体职工立即恢复生产。2005年5月10日,开关公司股东会延续讨论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实施增资扩股;根据现有股权结构,适度增加注册资本,吸纳其他在职在岗职工出资,注册股东个人出资额不变,本次出资的职工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名下;新增股本来源为个人直接出资及工资基金出资,平均每人最高应付工资含税1.5万元,不出资者不享有;每份出资金额为1万元,职工每份直接出资5000元,应付工资5000元,享有分红权和所有权;出资职工自愿认购;出资职工的范围为2005年4月30日的在职在岗职工;出资职工在规定的出资份额幅度范围内认购;职工出资后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公司将制定相应的办法,规范出资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出具出资证明。同月,该《实施方案》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2005年5月13日,开关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了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出资协议》,并明确了出资职工的具体挂靠范围。该《出资协议》的甲方为注册股东,乙方为出资职工,载明:根据《实施方案》,经充分协商,乙方在开关公司的出资挂靠于甲方名下,委托甲方代理出资。甲方不享有乙方名下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乙方建议的前提下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双方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乙方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甲方加以表达。乙方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双方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乙方出资投入公司属于个人行为,遵循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乙方的出资份额不得在社会上流通、抵押。乙方为出资份额3份以上的各类出资职工时,若中途被解聘或调整工作岗位,除保留其相应岗位的出资份额外,其余份额均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乙方退出出资份额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理时间为次年1月。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仍遵循一贯性原则处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2005年5月18日,陈志军向开关公司出具《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载明:经认真阅读《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愿意严格遵守上述文书中的各项条款;陈志军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合计3万元,并将全部出资份额挂靠于注册股东朱国民名下。后,陈志军与朱国民签订《出资协议》,挂靠在朱国民名下出资,以朱国民名义向开关公司交款1.5万元,加上开关公司配付的工资基金出资1.5万元,合计出资3万元。开关公司向陈志军出具了《职工出资证》。2005年5月28日,开关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新章程,并明确开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后新增9名注册股东,总股本(注册资金)为19605万元,每股1万元,共计19605股。2005年5月28日通过的《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章程》载明股东为唐春潮等39人,注册资本为19605万元,同时列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2005年6月16日通过的《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载明:根据《实施方案》,职工可以委托注册股东代理出资投入公司,享有出资权益。为规范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各方行为,特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成立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该小组是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自治性组织,接受公司工会指导。设立职工投资基金,来源于工资基金,用于受让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退出,以及将所储存的出资份额转让给新的出资或增资职工。出资职工必须与挂靠的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注册股东不享有挂靠其名下的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出资职工建议的前提下,代表出资职工行使相关权利。出资职工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出资职工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注册股东和出资职工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出资职工如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2006年1月,陈志军取得了2005年度相应的出资收益7560.72元(含税)。2007年1月16日,陈志军取得了2006年度相应的出资收益10411.38元(含税)。2008年1月17日,陈志军取得了2007年度相应的出资收益13842.96元(含税)。2009年1月22日,陈志军取得了2008年度相应的出资收益11354.55元(税后)。2008年12月26日,开关公司作出了常开制处(2008)6号《关于解除与陈志军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陈志军在2007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2008年3月3日至3月7日,陈志军又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五天;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公司按照《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67条规定安排陈志军待岗学习,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后陈志军又因本人原因待岗学习时间延续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5月29日,公司告知并书面公示,明确待岗学习至2008年5月31日结束,2008年6月1日起上岗工作;2008年6月1日,陈志军仍拒不上岗;从2008年7月9日起擅自旷工离厂,至今已旷工五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妨碍了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71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并经公司工会、职代会主席团及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一致通过,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陈志军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开关公司根据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的要求,按中介机构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审计确认价为陈志军办理了退出出资份额(含本金及增值额)的手续,扣除20%所得税后陈志军的出资份额(含本金及增值额)为73134.70元。开关公司已为陈志军办理了其名下的个人存单。常熟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价值的审计确认价为11965.79元,2005年度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2520.24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额价值的审计确认价为15019.80元,2006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3470.46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为20044.28元,2007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4614.32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为27972.79元,2008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5872.97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每份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为36253.11元,2009年度的每份委托出资收益为9409.46元。2010年3月31日,陈志军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关公司支付陈志军2009年度分红款22582.70元;诉讼费由开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军与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陈志军的出资行为是通过与注册股东朱国民订立出资协议并将出资份额明确挂靠于朱国民名下而进行的,陈志军并不是开关公司的注册股东。《出资协议》中并约定了陈志军不直接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陈志军的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特征。陈志军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陈志军应当遵守增资扩股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并受其与朱国民间出资协议的约束,陈志军基于3万元的出资所取得的应是出资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在2008年12月开关公司与陈志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陈志军自2009年起不再享有出资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应退出其出资份额。故陈志军要求开关公司支付2009年的3份出资额的分红22582.70元(已扣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熟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陈志军负担。陈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审审查中,陈志军提交《人民日报》2013年8月12日文章《江苏常熟开关探索股份流转》,证明股份流转必须依法自愿。开关公司认为媒体文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陈志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开关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确定了开关公司该次增资扩股的基本方式,明确该次增资扩股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增加注册资本,以出资职工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出资的方式吸纳职工出资,且出资职工的范围仅限于2005年4月30日的在职在岗职工。符合条件的职工按自愿原则申请认购并与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陈志军于2005年5月向开关公司出具的《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明确载明,陈志军经认真阅读《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愿意严格遵守上述文书中的各项条款。这表明陈志军系在充分了解《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之后,才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并与注册股东朱国民签订《出资协议》,因此,该《出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出资职工在开关公司的出资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委托注册股东代理出资,出资职工享有该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由此可见,在开关公司该次增资扩股中,出资职工与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但按《出资协议》约定可以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与损益权。该《出资协议》还约定,出资职工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其出资份额不得在社会上流通、抵押。根据《出资协议》的上述约定,出资职工并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因此,陈志军通过此次出资行为仅取得《出资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而不能据此成为开关公司的股东。
三、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认可相关当事人具备开关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陈志军已符合《出资协议》约定的退出出资情形。《出资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职工应退出其所持出资份额的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开关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常开制处(2008)6号《关于解除与陈志军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陈志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包括陈志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陈志军符合《出资协议》约定的退出出资情形,应当按协议约定退出出资。
五、《出资协议》约定的退出出资情形出现后,陈志军应当按约于次年1月办理相关手续。注册股东朱国民已通知陈志军办理退出出资手续,陈志军未至开关公司办理,不影响其已不再享有《出资协议》项下权利这一事实。陈志军要求开关公司继续向其支付2009年度的出资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陈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代理
审判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