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200元及违约利息11960元,共计25116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和起诉事实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59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392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00元,事实清楚,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9200元及违约利息11960元,共计25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晓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