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太商初字第1179号 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石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夏履镇中心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良,该公司太仓沙溪白云项目部员工。 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896.41元及违约金,被告同意协商处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7896.41元。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底前给付3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287896.41元。 二、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5101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6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2014年3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另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陆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