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16623878-0法定代表人张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侠,女,该单位王鲁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宋洪群,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拥军,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全,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杰,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洪群、齐拥军、李德全、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群、齐拥军、李德全、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洪群于2012年2月17日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10.3866‰,2013年1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齐拥军、李德全、李杰自愿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洪群偿还借款100000本息,被告齐拥军、李德全、李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洪群、李德全、齐拥军、李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洪群签订了鱼台县联社王鲁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9002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齐拥军、李德全、李杰签订鱼台县联社王鲁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9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宋洪群从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10.3866‰,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德全、齐拥军、李杰自愿担保,2012年2月17日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宋洪群9080108081148080086****账户,利率10.3866‰,2013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被告宋洪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拥军、李德全、李杰为借款自愿担保,对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齐拥军、李德全、李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洪群、齐拥军、李德全、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伟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