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浦东大道2508号门口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龙居路XXX号门口楼梯旁,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品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申世某(另处)至本区博山东路XXX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捷圣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3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申世某至本区碧某健身会所门口,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R-3轻便摩托车一辆。5、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申世某至本区浦东大道某大厦院内,窃得被害人王自某停放于该处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申世某至本区某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61元的杰士达JSD50QT-14轻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7、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至本区金桥镇某羽毛球馆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刘晓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劲星牌猎鹰王30CC助力车一辆。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钥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程某某、吴某某、严某、王自某、刘晓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申世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相关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