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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3号

钟世崧、钟悦贤等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世崧,钟悦贤,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钟世崧,男,汉族,1936年10月4日生,住址:香港大埔。原告钟悦贤,男,汉族,1962年8月20生,住址:香港大埔。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熙,系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路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伟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世崧、钟悦贤诉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1995年9月4日,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在梅州市××路开发建设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二原告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兴建该市场。为此,双方于当日自愿签订了《投资共建合同》(950113号)。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原告总投资人民币96800元,其中总投资款的40%即38720元作为向被告购买店铺的款项,不予退还;总投资款的60%即58080元作为投资款,被告应在三年内分期分批退回给二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1996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原告19360元;被告应于1997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原告19360元;被告应于1998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原告1936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退款6个月后,则应付月利率千分之三的利息给二原告,直至付清全部款额止。《投资共建合同》(950113号)签订后,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清全部投资款,被告亦将二原告购买的店铺办理了房产证。谁料,当被告应于1996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原告19360元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退款,直至第三期应退款时间到期,被告同意将还款时间“顺延至款项抵套房为止”。尔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利息或者抵对套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投资共建合同》(950113号)是由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却屡次违反约定,一拖再拖退款义务。无奈,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二原告唯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共建合同》(950113号)真实有效;

二、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58080元,及从逾期退款6个月后起至2013年9月1日时止的利息330602元,其余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店铺房产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公证书、《投资共建合同》、敬告业主书、收款收据(以上均为原件)等予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退还投资款58080元、利息334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1994年12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购房(铺)合同》,二原告以每间店铺总价96800元的价格向答辩人购买位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内的店铺共两间,同时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店铺由答辩人回租使用三年,每年租金按20%计算即19360元。1995年9月4日,原告与答辩人就回租租金的支付事宜经过协商后,在《购房(铺)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投资共建合同》(950113号、950114号),因此,该《投资共建合同》实质上是购店回租合同,其中约定的投资款60%即58080元,即是96、97、98三年每年19360元租金的总和。合同租赁使用期限为三年,从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1995年9月4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每张收据金额19360元即为一年度的租金,支付期限分别至1996年9月1日、1997年9月1日、1998年9月1日。因此,原告实际并无交付58080元的投资款给答辩人。2、答辩人已依照《购房(铺)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所购店铺的房地产权证,店铺回租期满后,答辩人亦把店铺交还给原告。答辩人已履行《购房(铺)合同》的应尽义务。3、1998年第三期应退款时间到期后,因批发市场道路不便等原因而致经营规模未形成,回租店铺均处于闲置状态,由此导致答辩人经营承资金周转确有困难。为此,原告在1999年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回租租金时,经商议同意答辩人履行返还回租租金款的期限顺延至1999年底。但自2000后以来,原告则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返还投资款即支付店铺租金的权利。因此,原告现在向答辩人提出返还投资款即支付店铺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答辩时提交证据有《购房(铺)合同》以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变更登记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9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50113的《投资共建合同》,甲方(被告)梅州市××路路开发建设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甲、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兴建该市场,达成以下条款:

一、乙方总投资96800元,作为建设该市场首层1120号店铺的费用,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其中,乙方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3872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以上店铺的款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58080元作为投资款,甲方应在叁年内退还给乙方。以上店铺产权属乙方,甲方应在96年2月28日之前代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办理证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甲方退还给乙方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安排如下:1、甲方应在96年10月30日前退还乙方19360元;2、甲方应在97年10月30日前退还乙方19360元;3、甲方应在98年10月30日前退还乙方19360元。

三、乙方应将以上店铺无偿给甲方使作叁年,从95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十二、甲方应依时退还乙方的投资款,如逾期六个月内退还,则按应退金额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付给乙方。逾期六个月后,则按应退金额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利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款额止,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日,由梅州市梅江区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由梅州市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说明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出具三份收据给原告收执,每张收据均写明原告交来投资款19360元,及分别注明于96年9月1日、97年9月1日、98年9月1日以后退款。合同签订后,该房产权属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在两原告名下。1996年9月1日,被告出具“敬告业主”,内容为:“尊敬的业主:我公司与您签订的《投资共建合同》第一年兑付退款日期已到。由于受经济环境大气候的影响,目前我公司现金周转比较困难,为了履行《投资共建合同》中规定的我公司的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以等值房产的方式兑付给您三年应得的退款,不便之处,敬请谅解,、、、、、、”等。退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分别在出具给原告的三份退款收据后面注明:“顺延至款项抵对套房为止,99.12.21”。后双方就退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8月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店铺房产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投资共建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投资共建合同》不是真实的投资合同,而是原告在购店以后,将该店出租给被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三年租金金额;对敬告业主书认为是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要约,是被告开具出给原告等业主的优惠条件;对收款收据,认为收据上也没有显示原告将投资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房(铺)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在《投资共建合同》之前,已经被《投资共建合同》取代。庭审中,被告认为签订《投资共建合同》是事实,但认为约定的内容是名为投资共建合同,实是店铺回租合同,因为原告方不参与任何投资共建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且现在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收、协商,被告作出抵对套房的承诺并没有期限,原告的诉请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应按约将退款退回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968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共建合同》(编号为950113),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投资共建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共建,也不承担共建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被告承诺退款的方式得到收益,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所以投资关系不成立。合同中约定58080元作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808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退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三份退款收据上注明“顺延至款项抵对套房为止”,双方约定用套房抵对应退款项,但对抵对套房的期限没有明确结束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情形,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808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在款项抵对套房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从逾期半年后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投资款58080元,实是原告将店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原告并无交付58080元投资款给被告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租赁关系,被告也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三张收据,对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世崧、钟悦贤与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投资共建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8080元给原告钟世崧、钟悦贤。

三、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实欠本金数(其中从1997年5月1日起以19360元本金数计,从1998年5月1日起以38720元本金数计,从1999年5月1日起以58080元本金数计至款清之日止),在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钟世崧、钟悦贤。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育平

审 判 员  曾士芳

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