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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439号

杨希瑞诉李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希瑞,李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439号

原告:杨希瑞。

委托代理人:杨同霞。

被告:李洪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

原告杨希瑞与被告李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希瑞委托代理人杨同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希瑞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许,临沭县店头镇杨圩子村123号杨希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关庄村1号院杨希跟(系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豫EHV6**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杨希瑞与三轮车乘车人王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杨希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希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希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恩(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挂车投保信息需向公司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只显示主车,没有显示挂车,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各项费用应平均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追加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许,临沭县店头镇杨圩子村123号杨希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关庄村1号院杨希跟(系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的豫EHV6**号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洪恩)相撞,致杨希瑞与三轮车乘车人王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杨希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希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希根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3832.78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杨希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希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3832.78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5、交通费单据一宗,小计245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种地为生。7、赔偿明细一份(详见表)。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9、车损评估保险一份,车损为316元,支付评估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2.78元、护理费7天*70.56元/天=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8元/天=5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车辆损失316元,以上共计504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杨希跟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希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希瑞受伤,杨希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洪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恩赔偿。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希瑞医疗费3832.78元、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493.92元、车损3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798.7元。

二、被告李洪恩赔偿原告杨希瑞施救费2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50元按30%责任为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