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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

原告许奎吉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奎吉,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许奎吉,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圪塔村。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奎吉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其到被告的前身焦作市宏达焦化厂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期间单位让其个人先垫付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至今未退还,其他时间段的单位也未缴纳。2010年6月,被告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公司共同成立了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保险费不再过问,且未安排其工作。为此,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7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退还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许奎吉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许奎吉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其不服该裁决,现诉请判令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1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退还其缴纳养老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金额。庭审中,其撤回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到焦作市宏达焦化厂工作,该单位未为其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2005年,该企业与济源市鑫源煤矿合并成立鼎新煤矿,接收上述两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2010年6月,因鼎新煤矿经营困难,对原告放假。原告在鼎新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新煤矿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离开单位前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市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在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7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退还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许奎吉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许奎吉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到焦作市宏达焦化厂工作,2005年8月焦作市宏达焦化厂与济源市鑫源煤矿合并成立被告鼎新煤矿,鼎新煤矿接收上述两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故原告在鼎新煤矿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起算。2010年6月鼎新煤矿对原告放假,由于鼎新煤矿至今未正常生产,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鼎新煤矿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鼎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鼎新煤矿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2010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及时申请仲裁,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一项、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奎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