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何红伟。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聚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韩永锦,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原告何红伟诉被告洛阳聚鼎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伟及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洛阳聚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伟诉称,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或者补偿给原告现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另2010年11月29日上班时间,原告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大腿,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当时承诺全面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在第二次动完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后,被告看原告治愈后状况不佳,并且已经过了工伤认定期间,就说以后不再承担责任了。并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本人工资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十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000元,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应的保险。另外,原告受到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两次住院被告都积极缴纳相应住院费),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承诺其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在一年时间内自己申请工伤认定。虽然,原告也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职工本人是可以在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这条法规来看,申请工伤认定是单位的义务,单位的这一责任是强制性的,职工本人是补充的义务。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就应当承担因不予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所以,原告在无法走工伤认定的前提下,起诉法院,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是有理可据的。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单位应当补发该部分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双倍的工资合计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63000元(自2010年12月至今,月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暂按八级伤残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聚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劳动仲裁请求答辩人按照劳动关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双倍工资以及暂按八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说明原告明知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之前没有向答辩人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过请求,按照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推算最早是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该日期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仅认定何红伟申请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不予支持,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正义,违反法律规定。何红伟的其他请求也同样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何红伟的全部请求,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的程序规定,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何红伟的全部请求。首先,原告在没有确定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按照劳动关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明显是程序违法。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只有确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何红伟在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争议期间其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特别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8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的时间完全是被告杜撰的时间。再次,在2009年底到2010年10月26日左右时,答辩人因为业务需要将答辩人企业内的临时劳务部分业务承包给XX。原告有责任举证其与XX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进而举证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010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答辩人工作人员,说其2009年底曾经在XX手下工作过,现在在社会上干零工,因为干零工期间受伤,原告缴纳的保险不能报销,原告想请答辩人帮帮忙开一个是公司职工的证明,到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工作人员出于同情违规给原告开具是公司职工的证明。这才存在所谓的原告2010年11月29日受伤的一个多月前,答辩人2010年10月26日出具原告是公司职工的证明。如果原告2010年10月26日时确实是答辩人的职工,原告拿到答辩人的证明,理所当然的会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因此,2010年10月26日时,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退一步讲,答辩人2010年10月26日出具原告是公司职工的证明是帮助原告骗保,与一个多月后的2010年11月29日原告是否还是答辩人公司职工没有必然的联系,涧西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依据2010年10月26日答辩人违规出具的原告是公司职工的证明,想当然的认定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原告依然是公司职工,想当然的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何红伟劳动仲裁时提供的相关病例材料缺乏合理性解释。劳动仲裁时何红伟提供的病例材料,不能证明何红伟的受伤与答辩人有关,不能排除何红伟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何红伟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伤害后果的扩大。综上所述,原告何红伟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所应当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何红伟为公司职工,特此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应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的要求而出具。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2011年2月,被告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一份,记载被告公司员工何红伟即本案原告的受伤经过。2012年2月16日,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2012年3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中均显示原告系其员工,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未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其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可适当酌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其数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起拖欠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0月伤愈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未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聚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