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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四终字第4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599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喜民,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九巷。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驻马店分行)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喜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驿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驻马店分行与驿东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自1997年9月5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由农行驻马店分行根据驿东建筑安装公司的需要,向该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以其位于南海建筑面积1849.5平方米的楼房(房产证号为01××27号)一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第0504号)。合同签订后,农行驻马店分行依约于1997年9月8日向驿东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前述贷款到期后,农行驻马店分行一直未向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向该公司主张抵押权。现驿东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驻马店分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并退还房屋产权证。另查明,驿东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驿东建筑安装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该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农行驻马店分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驻马店分行依法取得抵押权。该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行使受主债权影响。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1年1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1日届满,农行驻马店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及证据,故应认定其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成为自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农行驻马店分行与驿东建筑安装公司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农行驻马店分行、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农行驻马店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既然不保护农行驻马店分行的抵押权,而相对驿东建筑安装公司而言,显然,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故农行驻马店分行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农行驻马店分行关于债权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不予采纳。驿东建筑安装公司因未举证向农行驻马店分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证据,其请求退还抵押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对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01××27号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驳回驻马店市驿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宣判后,农行驻马店分行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形成于1997年9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并未消灭,另一方面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不予保护”认定为消灭。“不予保护”是失去法律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不是消灭。此种认定属混淆概念,适用法律不当。3、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抵押权是何种状态,目前尚无定性,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目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驿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驿东建筑公司答辩称:1、物权法及担保法解释均对抵押权存续规定有时限。2、本案抵押权已存续十多年,远超法律规定的期限。3、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成为自然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行驻马店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为向农行驻马店分行借款,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农行驻马店分行依法取得了驿东建筑安装公司的房产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作为本案抵押权纠纷处理的依据。故农行驻马店分行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形成于物权法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请求,过于片面,不予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由于驿东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期限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农行驻马店分行应当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即在2003年1月1日前行使抵押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农行驻马店分行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驿东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债权,现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在驿东建筑安装公司房产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