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江辉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江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辉强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辉强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辉强撤回上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傅永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