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XX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XX基地。法定代表人边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西XX重工有限公司宿舍。被告湖南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XX房。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被告罗X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被告牟XX���女,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被告罗X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号。委托代理人傅X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湖南省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金湖路XX号。
原告XX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公司)与被告湖南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湖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罗XX、牟XX、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能旺与
人民陪审员陈兰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雪英担任记录。原告XX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液,被告湖南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罗XX、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重工公司诉称,被告XXX公司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双方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有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公司提供原告生产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XXX公司欠原告货款118329243.51元,被告XXX公司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罗XX、牟XX、罗XX是本案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8329243.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832924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罗XX、牟XX、罗XX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湖南XXX公司、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件,证明两被告具有法人资质;2、被告罗XX、牟XX、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对帐单,证明被告XXX公司欠原告货款129336720.07元;4、原告与被告XXX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关系,罗XX、牟XX、罗XX是经销过程中的连带保证人;5、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罗X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XX、XX公司自愿为被告XXX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XXX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XX重工与被告XXX公司对帐,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18329243.51元。原告在本案中原起诉要求被告XXX公司偿还129336720.07元,只是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对帐数目,应以2013年10月31日对帐确定欠款数额为准。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X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应收帐款往来对帐单》共五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X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118329243.51元。
被告罗XX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被告XXX自2011年至2013年所欠货款的保证责任是不恰当的。因为被告罗XX只知道2012年和2013年被告XXX公司欠原告货款情况并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2011年发生的被告XXX与原告间的债务并不清楚,故不应对2011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罗XX、牟XX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被告XXX公司欠原告货款为118329243.51元。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及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告罗XX在2013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然落款为罗XX所签订,但保证合同中包括保证人姓名、身份、合同名称、编号等有关填充式的内容均不是被告罗XX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XX重工公司、被告XXX公司对对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1—4项证据无异议,虽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已当庭确认所涉保证合同中罗XX署名的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对该合同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重工公司、被告X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原告XX重工公司与被告XXX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XXX公司作为原告的产品经销商,销��原告生产、提供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产品,被告湖南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XX重工公司。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对帐,双方确认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29336720.07元。原告以此为据,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18329243.51元。被告罗XX、牟XX、XX公司、罗XX作为保证人,均于2013年与原告XX重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XXX公司在履行与原告XX重工公司的2013年经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及历年来产生欠原告XX重工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自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XX重工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由XX重工公司提供工程机械产品给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向原告XX重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同关系。被告XXX公司拖欠原告XX重工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确认的对帐结果,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18329243.51元,故被告X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重工公司货款118329243.51元,并以118329243.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XX重工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牟XX、XX公司、罗XX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遭保证责任。对被告罗XX关于其只在2012年的经销协议书和2013年的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没有在2011年的经销协议书上签字,不知晓原告与被告XXX公司2011年发生的债务情况,故其只应对2012年、2013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2011年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被告罗XX签署的2013年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其为被告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在履行与原告XX重工公司的2013年经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及历年来产生欠原告XX重工公司的所有债务,而且,原告XX重工公司与被告XXX公司自2011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开始,每月核对往来债目,在2012年、2013年的对帐单中,实际均包含了2011年的累欠的债务数额,因此,被告罗XX辩称只应对2012年、2013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2011年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8329243.51元;
二、被告湖南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拖欠原告XX重工(天津)有限公司货款所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8329243.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XX、牟XX、湖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8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484元(原告XX重工公司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湖南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XX、牟XX、湖南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84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 斌
审 判 员 张能旺
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