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森,男,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耿强,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
被告:郑春花,女,汉族,农民,高青县人。
被告:姚付林,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
被告:吕翠兰,女,汉族,农民,高青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高青支行)诉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高青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王秉利向我单位贷款8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我单位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人王秉利借款本金79999.87元及利息13944.05元以及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王秉利、董书红向原告邮政高青支行借款80000.00元,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利率为15.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截止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王秉利、董书红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79999.87元及利息1394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秉利从原告邮政高青支行贷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本金79999.87元及利息13944.05元应予偿还。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王秉利应当对该债务在240000.00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79999.87元及利息13944.0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二、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秉利、董书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00元,减半收取1074.50元,由被告耿强、郑春花、姚付林、吕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