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刘金霞。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金霞诉被告李广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霞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李广真、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金霞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广真驾驶豫N-AU6**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被超的原告刘金霞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刘金霞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广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商丘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取药,共支出11396.5元,因被告李广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金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广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396.5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300元,剩余4096元,被告未支付。3、商丘市京九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2600元。4、沈祥雨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4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李广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广真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UA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后质证,原告刘金霞对被告李广真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金霞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因原告系计件工资,每月完成工作量不等,非固定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因证人沈祥雨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广真驾驶豫N-AU6**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车时,与同方向被超的原告刘金霞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刘金霞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广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AU6**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广真已支付原告刘金霞医疗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AU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刘金霞的损失有:医疗费9800.57元,误工费为639.1元(7524.94元/365天×31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639.1元(7524.94元/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该三项费用共计11040.57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40.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040.57元×70%=728.4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06.6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1元、护理费639.1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霞医疗费728.4元,以上共计122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金霞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广真7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广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金霞负担30元,被告李广真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助理
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