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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4号

何军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5-1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军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大,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军大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秋谷阳光十栋二单元602室被害人戴某家里,找其儿子邓某1玩。23时许,何军大独自在戴某房间里上网,于是趁房间无人之机,将衣柜打开,盗走左边第一个抽屉放着的1000元现金、左边第四个抽屉放着的14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及该戒指的发票。事后,何军大将金戒指和发票以800元卖给张某。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大亚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涉案黄金戒指及其发票的照片、发票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军大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吕格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大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