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彬,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13日0时许驾驶粤B/9770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公园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95mg/100ml。经对被告人抽血并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身份材料,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鉴定结论;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真心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