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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特字第38号

张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特字第38号申请人张某甲,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乙,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女子学院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并未痊愈,仍需住院治疗。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精鉴字第3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精神分裂症。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3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机构是依据张某乙的病历、张某乙的家人、亲友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张某乙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并分析后得出的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翔实、客观,能够作为确定被申请人张某乙目前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水平的依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张某乙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宫淑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