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长,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稳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松长因与被上诉人黄稳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广州市文昌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甲名下。邹某甲已于1975年5月15日死亡。2000年4月16日,经(2000)穗荔证内字第3040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上述房产由庾灶梅、胡某、邹某乙共同继承。2000年3月1日,庾灶梅、胡某、邹某乙在香港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面前签署了《赠与书》,庾灶梅、胡某表示将继承及占有上述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邹某乙,邹某乙表示接受赠与。上诉人李松长与邹某乙是远房的姻亲关系,上诉人在该房屋首层(使用面积36.1445平方米)居住使用,与邹某乙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亦无交纳过租金。2009年8月18日,邹某乙与征用单位元某公司、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房屋产权面积93.9756平方米,其中首层面积属户主李松长居住使用;二楼面积全部出租,临迁补助费按首层计算;原住户李松长回迁安置应在原业主产权面积之内。2012年邹某乙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元某公司、第三人李松长,要求征用单位元某公司安排房屋回迁及办理产权交换,原审法院以(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9号案件作出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6号1003房交付给原告邹某乙回迁使用;原告邹某乙在上述1003房中划出使用面积36.1445平方米给第三人李松长回迁居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广东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为原告邹玉波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6号1003、1007房的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邹某乙名下。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291.2元。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李松长通过强制执行,回迁到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被上诉人以快递方式向上诉人发出《搬迁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并清交租金。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收了此快递。但现上诉人一人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诉人李松长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过租金。另查,上诉人另租有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居住。被上诉人向广州启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的公开市场租金水平,2012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27日的评估时点的月市场租金为1786元。被上诉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某房是被上诉人继承所得的房产,其对自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签订租赁合约,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收回房屋自用,而且上诉人也另租有房屋居住,故上诉人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属借住性质,原产权人并没有收取租金,直至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收到《搬迁通知书》里,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交纳租金及搬迁的问题,故上诉人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应按《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结果,每月1786元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返还管理费291.2元给被上诉人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评估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是为了获取上诉人的租金收益而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搬迁及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李松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广州市荔湾区某房腾空退还给被上诉人黄稳稳,并将该房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李松长在腾退房屋时,一次性按每月1786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24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给被上诉人黄稳稳。三,上诉人李松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291.2元给被上诉人黄稳稳。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稳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上诉人黄稳稳负担726元,上诉人负担3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涉诉房屋,在原址拆迁前,上诉人即已是原址首层房屋的使用人。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确认,上诉人系原址首层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次,上诉人经业主同意搬入涉诉房屋居住,原业主邹某乙已经同意上诉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免费居住。最后,长期以来,原业主从未向上诉人收取租金,双方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继承取得广州市区文昌北路某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具有随时依据自身的需要将该房收回处理的权利。同时,亦享有要求房屋使用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上诉人自入住该房屋始至今从未与该房原产权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其亦认可入住该房屋属于借住性质。上诉人上诉以原产权人同意其借住该房,不需要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亦没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关系为由,主张驳回上诉人要求收回房屋和收取相应租金的请求。基于前述理由及上诉人实际已另租有房屋居住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交还被上诉人正确,并在被上诉人主张行使收益权时,判令上诉人从2012年10月24日起应按《房地产估计报告》作出的结果,按每月1786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金给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李松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