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旭,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茂放,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
原审
被告:黄茂红,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旭、原审被告黄茂放、黄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旭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茂放、黄茂红、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共同赔偿何某旭医疗费1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交通费1002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合计100448.9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15分许,黄茂放驾驶粤S9****号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四村市场交通灯路段时,与何某旭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黄茂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号车的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粤S9****号车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黄茂红是粤S9****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何某旭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18日至5月16日,共住院治疗59天。出院记录载明: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2013年7月24日,何某旭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何某旭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何某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862.15,已由黄茂红支付;黄茂红另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450元(43天、每天80元)。2013年6月28日,何某旭在随州市曾都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0元。何某旭另主张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复查1次,花费医疗费54.3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张。事发时,何某旭2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何贤训,1952年10月出生,事发时60周岁;母亲陈永翠,1958年4月出生,事发时54周岁。另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何某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塘厦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护工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茂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根据黄茂放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何某旭。现何某旭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何某旭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8982.15元。何某旭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8862.15元、门诊复查费12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某旭主张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54.3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收费科室为胃镜室,何某旭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所示事故的关联性,其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无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支出数额,主张不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何某旭住院59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4、护理费:4250元。何某旭住院59天,期间由黄茂红支付护理人员43天护理费3450元,剩余护理时间16天,其无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800元。5、误工费:5589.3元。何某旭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3日,共误工128天,其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其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28天=5589.3元。6、残疾赔偿金:49629.92元。事发时,何某旭2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九级伤残,4人抚养父亲何贤训20年,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7458.56元/年×20年×20%÷4=4962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何某旭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何某旭的伤情、黄茂放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何某旭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800元。何某旭因伤致残,何某旭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何某旭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10、住宿费:800元。何某旭因伤致残,何某旭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何某旭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何某旭受伤住院,何某旭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何某旭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何某旭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51932.1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何某旭10000元;4-11项费用合计73480.52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何某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3项费用后的余额41932.15元,根据黄茂放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全额赔偿给何某旭。事故发生后,黄茂红已赔偿何某旭的42312.1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向何某旭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黄茂红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何某旭41168.4元。驳回何某旭对黄茂放、黄茂红的诉讼请求。对何某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旭41168.40元。
二、限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旭41932.20元。
三、驳回何某旭对黄茂放、黄茂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154元,由何某旭负担199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73元,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负担482元。上述受理费,何某旭起诉时已预交。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依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需要扣减10%绝对免赔。根据原审法院认可的何某旭损失费用,在扣减强制险医疗费和10%的绝对免赔率后,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仅需赔偿(51932.15元-10000元)×(100%-10%)=37738.93元。
二、根据原审法院认可的何某旭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51932.15元,死亡伤残费用的项目损失为73480.52元,所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83480.52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茂放、黄茂红承担。同时由于黄茂放、黄茂红已赔偿何某旭42312.15元,因此多出应承担部分的380元应视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黄茂放、黄茂红已垫付的42312.15元应按保险条款由两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何某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黄茂放、黄茂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对原审认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另查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茂放驾驶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且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茂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原审庭审期间,黄茂放、黄茂红主张黄茂放是黄茂红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茂放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黄茂放、黄茂红的主张,何某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黄茂放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另,黄茂放、黄茂红、何某旭均确认黄茂放受雇于黄茂红,黄茂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黄茂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黄茂红承担。其次,关于何某旭的损失问题,原审对何某旭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何某旭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51932.1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73480.5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赔偿何某旭83480.52元(10000元+73480.52元)。因黄茂红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何某旭42312.15元,而原审将该款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黄茂红和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何某旭41168.37元(83480.52元-42312.15元)。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何某旭41168.40元,属计算错误,但由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至于黄茂红垫付的款项,黄茂红应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41932.15元(51932.15元+73480.52元-83480.5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黄茂放是因车辆超载等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请求减免10%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应赔偿何某旭37738.94元(41932.15元×90%)。对于剩余款项4193.21元(41932.15元-37738.94元),如前所述,应由黄茂红赔偿给何某旭。综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旭37738.94元。
四、限黄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某旭4193.21元。
五、驳回何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何某旭承担1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432元,黄茂红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798元,黄茂红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
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