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龙。 辩护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龙及其辩护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吕某某1台黑色华硕电脑,销赃获款并耗用。 2013年6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宿舍内,趁被害人王燚熟睡之机,盗走其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销赃获款并耗用。 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并耗用。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2347元的苹果iPadMini电脑,销赃获款并耗用。 2013年7月1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戚龙在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AAA通讯手机店,采用撬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敏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及其他10余部手机。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龙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只盗窃过王燚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的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龙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戚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现有指控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戚龙实施了盗窃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因被告人戚龙的供述与被害人所陈述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征等要素均不吻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龙在四川省仪陇县盗窃手机店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戚龙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等与被害人郑敏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均不吻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戚龙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戚龙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盗窃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戚龙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戚龙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吕某某、王燚、何某、张某某、郑敏的陈述,被告人戚龙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仪陇县通讯店手机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戚龙指认盗窃被害人王燚手机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戚龙辨认寄放在证人龙某某处的手机笔录及照片,证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戚龙的笔录及照片;仪陇县通讯店被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仪陇县被盗手机串号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戚龙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戚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王燚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2、自己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戚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龙盗窃王燚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龙其余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指控证据中,被告人戚龙的供述与被害人吕某某、何某、张某某、郑敏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不相吻合,不能证实被告人戚龙实施了其余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该部分指控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王燚、郑敏的陈述,被告人戚龙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仪陇县通讯店手机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戚龙指认盗窃被害人王燚手机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戚龙辨认寄放在证人龙某某处的手机笔录及照片、证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戚龙的笔录及照片、仪陇县通讯店被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仪陇县通讯店被盗手机串号清单、被告人戚龙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戚龙先后实施了盗窃被害人王燚手机及仪陇县通讯店手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所出示的指控被告人戚龙盗窃仪陇县通讯店手机的证据中,虽然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在关于仪陇县通讯店被盗手机的数量上有所差异,但其基本事实并不矛盾,且有案发地监控视频资料及扣押被告人戚龙手机串号与被盗手机串号一致的书证等相关指控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戚龙实施了盗窃仪陇通讯店手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戚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龙盗窃仪陇县通讯店手机的指控证据不相吻合,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吕某某、何某、张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戚龙供述所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存在明显差异,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戚龙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指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戚龙在郫县巡警大队犀浦中队宿舍内,趁被害人王燚熟睡之机,盗走其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销赃获款并耗用。 2013年7月1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戚龙在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AAA通讯手机店,采用撬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及其他10余部手机。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21时许,民警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1巷“每天网吧”将被告人戚龙抓获。被告人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燚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龙到案后,仅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戚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龙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戚龙无前科,所盗窃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55元的手机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戚龙酌定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戚龙将本案未追回的赃物退赔被害人王燚、郑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