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安新,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族,农民。被告杨安元,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继峰(杨之峰),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安新为与被告杨安元、杨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新,被告杨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新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安元借原告现金19100元,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用款期限一年半,逾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被告杨继峰为担保人,担保期直至还��本息为止,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杨安元偿还了10000元本金,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余欠款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00元及利息。被告杨安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继峰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杨安元原来借原告的钱,以新贷还旧贷,旧贷的本息计算共19100元,杨继峰虽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012年杨安元通过中间人付给杨安新本金7500元,后来又付了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7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继峰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安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24日借条一份。经被告杨继峰质证后认为:关于借条有部分内容不属实,借期当时说的是5个月至6个月,上面的到期日不是事���,当时没有写这个内容。借条的的第三段内容都是空白的,当时没有写。实际上是2012年7月24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之后的六个月,超过期间,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个事实,我们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确定借条第三段内容是否与前面是同一次书写。被告杨安元、杨继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安新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借条确系被告杨安元、杨继峰所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安元借原告杨安新现金19100元,由被告杨继峰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杨安元、杨继峰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杨安元偿还了10000元本金,下余9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安元借原告杨安新现金19100元,下余91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杨继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3%,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新借款9100元,被告杨继峰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杨安元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