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原告叶善稳。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369217。被告苏梦娜。被告胡天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3201010442450。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梦娜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对此债务,被告胡天龙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出偿还要求,但两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余款20万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梦娜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天龙对被告苏梦娜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借款金额为275100元,并不是30万元。被告苏梦娜于2012年12月3日先出具了30万元借据给原告,2012年12月4日原告转账275100元至被告苏梦娜的账户,余款没有支付。2、被告苏梦娜已还款138000元,在2012年12月4日被告苏梦娜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8000元给原告,现实际欠款金额为137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叶善稳今借给我苏梦娜(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利息另行约定。本人已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据下方保证人胡天龙承诺: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苏梦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5100元给被告。另借据上有两个签注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收款人均为张广磊,经手人均为胡凎。对此签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日交付24900元给被告,对此被告否认。被告主张2012年12月4日以转账38000元作为还款,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签有借据,又有银行转账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虽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注明已经收妥该款。但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有275000元是2012年12月4日才转账给被告。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日交付被告249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7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于2012年12月4日转账支付原告借款3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故尚欠借款金额应为175000元。欠款的利息计算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天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苏梦娜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梦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善稳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天龙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善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彩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