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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商初字第0073号

沭阳县潼阳镇自来水服务站与高丙凡、刘士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主阳县潼阳镇自来水管理服务站,高丙凡,刘士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沭主阳县潼阳镇自来水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吴生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高丙凡。被告刘士珍。原告诉二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自来水款1941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1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自来水管道久拖不修,造成自来水跑漏,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将自来水维修好,正常为二被告供水。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丙凡、刘士珍使用原告沭阳县潼阳镇自来水管理服务站供应的自来水,共计欠原告自来水款194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收款收据、照片、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自来水,二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费用。二被告欠原告自来水款1941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来水款194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拖延不修造成自来水跑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丙凡、刘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来水费1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丙凡、刘士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