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雷小静(又名雷静),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策,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雷小静之弟。被告高陵县湾子乡岳华村二组。负责人刘红义,系该组组长。
原告雷小静诉被告高陵县湾子乡岳华村二组(以下简称岳华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静委托代理人雷策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岳华村二组负责人刘红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静诉称,2012年9月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4900元,但被告组却以我已结婚为由不予分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岳华村二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华村二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原告雷小静与宝鸡市渭滨区非农业户口居民刘长宏依法登记结婚,户口至今保留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被告于2012年7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4900元,但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雷小静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刘长宏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雷小静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湾子乡岳华村二组支付原告雷小静土地补偿款24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陵县湾子乡岳华村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4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礼俊
代理
审判员 贾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