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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86号

孙等伟与何奎夫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等伟,何奎夫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孙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奎夫,男,汉族。

原告孙等伟诉被告何奎夫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等伟的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奎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爱民路东段北侧一套房屋作价1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现金20万元免息使用,但在交付房屋时应归还借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2%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归还借款。现要求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奎夫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孙等伟向法庭提供二组证据,1、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被告房产证书一份;3、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共同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全部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归还借款的义务;

二、法律服务发票及收费依据各一份,证明根据约定应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未答辩即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位于:登封市爱民路东段北侧房屋一套(登房权字第131**号),地(丘)号:01070,使用权类型:为私产的房屋一套,作价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人民币)整出卖给乙方,甲方保证在出卖前,该房屋权利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担保、抵押及不为第三人所主张。2、甲方在出卖房屋时,要求乙方向其出借人民币(借款数额待定)免息适用,待甲方向乙方完整交付房屋时归还借款。3、乙方同意甲方的出卖价格和借款要求,但甲方必须在3个月内(2013年7月25日前)腾空房屋并归还借款,否则甲方按违约处理;如甲方不能在7月25日归还借款的,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2%的利息至付款完毕。4、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房款(不再出具收款条),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乙方入住该房屋;甲方的物品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搬出该房屋,在甲方搬出物品期间不得损坏房屋现有结构和现状;甲方在7月25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甲方应按乙方指定的人员)登记。5、甲方向乙方借款以借条为准。6、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应由甲方本人承担的除外。7、以上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内容,违反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损失不限于一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8、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司法部门解决。签订协议同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8万元并同时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何奎夫,2013.4.25号。双方约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三、限被告何奎夫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