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76号
原告:刘国清,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梁锐胜,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847454。
法定代表人:苏锐伦,经理。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王建伟,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清诉被告梁锐胜、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清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清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刘国清已预交),由原告刘国清负担。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心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