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杰,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征,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奉友,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震,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刘长征、刘奉友、刘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杰,被告刘长征、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由被告刘奉友、刘震提供书面担保,被告刘长征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征未能还款。为维护我行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刘长征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刘奉友、刘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长征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会在近期偿还借款。被告刘奉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震辩称,刘长征向原告借款,我为其担保是事实,我会催促他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长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征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奉友、刘震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征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刘奉友、刘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刘长征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惠农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长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奉友、刘震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刘奉友、刘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奉友、刘震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华
审判员 柴 倩
审判员 杨其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