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徐滔。被告谢军。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茜。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志城。法定代理人谢军。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燕诉被告谢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5日判决后,原告林燕,被告谢军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重新立案,追加房屋共有人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滔、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燕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修建房屋时,擅自拆除原告东面、西面、北面外墙,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西面、南面墙体上张贴幼儿园的有关广告,幼儿园大门也是拆除原告外墙修建。请求判令:
一、被告在中界线修复东面的围墙(正对彭白公路),恢复原状;
二、被告拆除其在西面、北面损坏原告外墙修建的楼梯和房屋,并退回原界,恢复原状;
三、被告修复原告二楼顶部北面的分界墙,拆除其房屋前龙尾越界部分;
四、被告拆除其在原告西面、南面墙上张贴的广告和西面雨棚、幼儿园右侧大门,并拆除其在北面安装的空调。
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未经原告同意撤除其正对彭白公路的围墙是事实,但现已将围墙重新修复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靠围墙修建的厨房、阳光房等,被告也是靠围墙修建的楼梯,原告称被告修建的楼梯影响了原告采光,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阳光房也影响了被告的采光,要退双方均应后退;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购买房屋后即在平房上修建了三间房屋是同许光才的房屋墙挨墙修建的,原告认为房前龙尾越界要求拆除,原告可以自行拆除,在原告墙上张贴的画,被告愿意恢复,空调外机挂在被告的墙上,幼儿园右侧大门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并超出了中界线和被告在原告围墙上张贴广告,被告房屋的龙尾越过中界线,在原告方的界面上;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证原件、房产证原件,证明被告方是合法修房,并且取得土地证、房产证。2、协议书,证明现在幼儿园的坝子是2002年被告方与张富余协议调换的地,并且前面的房屋还是村委会的,由被告租用的。3、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的证人张明发、杨成全、游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来源及发生矛盾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超越中界线;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楼梯与原告的西面墙应有1米的距离,该1米的范围应为公共面积;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明发、杨成全、游涛的证言中证明围墙的问题异议认为,围墙属于原告所有,西面墙外应公共面积,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未反映出被告开办的幼儿园的舞蹈室经过确权;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被告使用的土地系经过确权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举出的证据1、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张明发、杨成全、游涛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房屋均经相关部门予以确权,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其房屋西面应有公共面积,被告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没有反映出有建筑物,现在舞蹈室的建筑是没有确权的质证意见,因被告的房屋及土地合作使用权证均能证明被告现有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均经过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原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原村办公用房座落于天彭镇牌坊村3组,是整体修建的,有平房三间,一楼一底楼房6间,正面对彭白公路,后面为村民张富余等人的承包地。后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重新修建村办公用房时,将原村办公用房中的平房三间卖给四被告,一楼一底楼房6间卖给许光才。四被告在购买平房三间后,将共有的房屋改建成一楼一底开办幼儿园,并修建了玻纤瓦房作为幼儿园的厨房和卫生间,该楼房上龙形琉璃瓦越界到原告林燕楼房上。2002年被告与张富余调换并租用了张富余的承包地作为幼儿园的坝子。2004年许光才将一楼一底楼房6间卖给原告林燕,原告林燕买房后利用其房屋后面到围墙的空地,靠围墙修建了厨房、饭厅、卫生间3间和阳光房。5.12地震后,因房屋受损,被告将共有房屋的玻纤瓦房拆除修建了平房教室和办公用房,并在空地紧挨原告修建的厨房、饭厅、卫生间的围墙修建了教室和舞蹈室,并在紧靠原告房屋的围墙修建了到二楼舞蹈室的楼梯,该楼梯挡住了原告房屋西面的部分窗户。被告在该围墙上搭建了雨棚,在幼儿园大门旁原告的墙上张贴了幼儿园的广告画,在二楼舞蹈室的墙上安装了空调。正对彭白公路双方原围墙是墙挨墙各自修建的,2011年4月被告在拆除其小太阳幼儿园正对彭白公路围墙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围墙也同时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后各自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但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17日分别取得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彭州集用2009第75595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321**号),该宗地总面积为193.18平方米,其中批准农村宅基地90平方米,其他农村建设用地103.18平方米,建筑面积295.2平方米。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3日分别取得了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彭州集用2011第39902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4994**号),该宗地总面积为516.61平方米,其中批准农村宅基地120平方米,其他农村建设用地396.61平方米,建筑面积436.62平方米。被告谢军、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茜、谢良志城系被告谢军之子女,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系天彭镇牌坊村6组村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以其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天彭镇牌坊村6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军修建了正对彭白公路的围墙,但未按原界修建,也未恢复原告原有的围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拆除其小太阳幼儿园正对彭白公路围墙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围墙也同时拆除,也未经原告同意紧靠围墙修建了到二楼舞蹈室的楼梯,并在该围墙上搭建了雨棚,在幼儿园大门旁原告的墙上张贴了幼儿园的广告画,且楼梯影响了原告的采光,为此酿成纠纷,四被告作为相邻的房屋所有共有人,在对共有房屋进行使用及改建中,侵害了原告相应的相邻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界线修复东面的围墙(正对彭白公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拆除了原告原有的围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修建了正对彭白公路的围墙,但未按原界修建,也未恢复原告原有的围墙,故对原告林燕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军辩称已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西面、北面损坏原告外墙修建的楼梯和房屋,并退回原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修建到二楼舞蹈室楼梯时,未经原告林燕同意紧挨其围墙修建,该楼梯将原告房屋西面的部分窗户挡住,影响了原告窗户的采光,该楼梯应予拆除,不得影响原告窗户的采光,但对原告诉称其房屋西面应一米宽的公共面积,从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可看出,原告房屋西面无公共面积,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告二楼顶部北面的分界墙,拆除其房屋前龙尾越界部分的诉讼请求,原村办公用房平房三间,一楼一底楼房6间,平房与楼房是整体修建的,被告在其重新修建的楼房上龙形琉璃瓦越界到原告楼房上属实,原告林燕要求拆除越界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紧挨原告的房屋在自己的平房上扩建房屋,并未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故原告要求在二楼顶部修复分界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西面、南面墙上张贴的广告和西面雨棚、幼儿园右侧大门,并拆除其在北面安装的空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围墙上搭建了雨棚,在幼儿园大门旁原告的墙上张贴了幼儿园的广告画,应予拆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幼儿园右侧大门及二楼舞蹈室的墙上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原告没有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幼儿园右侧大门、空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林燕正对彭白公路的原有围墙;
二、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紧靠原告林燕围墙修建的二楼舞蹈室的楼梯,并恢复原状;
三、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楼房上龙形琉璃瓦越界到原告林燕房屋上部分;
四、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林燕围墙上搭建的雨棚及在幼儿园大门旁原告的墙上张贴的幼儿园广告画;
五、驳回原告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林燕垫付,被告谢军、王敏、谢茜、谢良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林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