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宋某,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第二中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司机,住东营区。被告张跃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山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晶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6288385-8。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双汇公司安全员,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源汇区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8808492-3。负责人贾洪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东海,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漯河保险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跃亮、双汇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张跃亮、被告双汇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张跃亮驾驶被告双汇公司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4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行驶至此的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受伤,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518.48元、护理费3241.8元、交通费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320元、电动车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220元,住院租床费170元,补课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跃亮辩称,事故发生后将宋某送往医院,支付了1100元费用。
被告双汇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肇事车辆在投保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第201303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宋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张跃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10月3日至10月21日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27.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共计54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小宋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某为村养殖户,护理费按照养殖业二人计算为3241.8元。被告质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按照一人护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床铺租赁票据,拟证明租床费用170元。被告张跃亮、双汇公司质证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质证该费用属于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支付交通费879.2元,被告张跃亮、双汇公司质证,出租车票不予认可。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质证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且金额过高。6、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明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320元,公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被告张跃亮、双汇公司质证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质证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公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7、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摘要,“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约2-5万”,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张跃亮、双汇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质证病历摘要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身体状况矛盾,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8、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鲁N×××**号冷藏车的被保险人为双汇公司,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张跃亮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4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宋某受伤后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至10月2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右);3、头皮血肿(颞右);4、寰枢椎半脱位;5、颈脊神经根损伤;6、软组织裂伤(膝关节右)。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病情变化随时复查;3、半月后门诊复查;4、可继续应用口服脑保护剂。宋某花费医疗费20227.1元。被告张跃亮已支付医疗费1100元。另查明,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双汇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跃亮作为被告双汇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双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汇公司所有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双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其实际提供的医疗票据20327.1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从事养殖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期,一人计算比较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日期,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租床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减少的收入,与护理人员因实际需要租床居住并不重复,被告称租床费与护理费重复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课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医疗费20327.1元,护理费465.83元(9446元÷365天×18天),交通费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费3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公估费50元,租床费170元,共计22922.13元,扣除被告张跃亮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1532.13元;被告双汇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公估费、租床费共计290元。以上款项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02元,被告双汇公司负担24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83元,被告双汇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绍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