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照兰,女,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号全泰栖苑2-20-3。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17层办公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金,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全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高咀村渔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小金,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照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重庆市全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再生资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照兰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之间是在商品房团购合同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1.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准许追加政府部门作为第三人。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关系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向刘照兰支付团购房补贴损失7074元及利息;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刘照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按照原重庆市綦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綦江县城房地产发展的意见》及《綦江县行政、企事业单位团购商品房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规定精神,组团单位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团购房合同,约定开发商优惠价格;组团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团购合同、开发商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须报送房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享受政府团购房补贴。本案中,全泰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团购房的组团单位与开发商全泰公司签订了《綦江县团购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享受优惠价格及政府补贴,但刘照兰并非全泰再生资源公司的员工,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全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明确团购优惠事项。因此,刘照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全泰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前述文件规定意义上的团购商品房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正确的。关于原一、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照兰虽在审理中曾申请追加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申请追加的政府相关部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照兰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照兰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照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照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宾
代理
审判员 黄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清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婷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照兰,女,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泰栖苑2-20-3。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17层办公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金,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全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高咀村渔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小金,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照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重庆市全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再生资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照兰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之间是在商品房团购合同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1.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准许追加政府部门作为第三人。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关系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向刘照兰支付团购房补贴损失7074元及利息;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刘照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刘照兰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在商品房团购合同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原綦江县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綦江县城房地产发展的意见》及《綦江县行政、企事业单位团购商品房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规定精神,组团单位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团购房合同,约定开发商优惠价格;组团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团购合同、开发商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须报送房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享受政府团购房补贴。本案中,,全泰公司与全泰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团购房的组团单位与开发商全泰公司签订了系《綦江县团购商品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约定享受优惠价格及政府补贴,但刘照兰并非既未与该两家公司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签订有关商品房团购的合同,亦不是全泰公司或全泰再生资源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其组团购房,而是直接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商品房团购合同关系。刘照兰通过与全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刘照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全泰公司与其建立了的系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关系,而非前述文件规定意义上的团购商品房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正确的。。关于原一、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照兰虽在审理中曾申请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其申请追加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相关政府相关部门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照兰的该项申请不于法无据,原一、二审法院据此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不违法。综上所述,刘照兰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均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全泰再生资源公司负有确保刘照兰享受政府补贴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全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刘照兰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原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刘照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照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照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宾
代理
审判员黄勇
代理
审判员张清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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