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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35号

苏元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依路达储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依路达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祥发贸易有限公司,苏元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35号案外异议人:苏元贵,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名称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

被执行人:深圳市依路达储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汇博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祥发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深圳市依路达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路达公司)、深圳市宝安祥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依路达公司应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祥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2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名下九辆汽车。案外异议人苏元贵不服对其中车牌号为粤BXXX**的小货车的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首次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苏元贵、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在执行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杨X代表该行参加该次听证,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祥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该次听证。但经核查杨X所持有的中信银行授权委托书已过期,于听证后亦未能提交补充授权,本院遂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苏元贵到庭参加本次听证,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及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祥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苏元贵提出异议称:涉案车辆实际归其所有,仅是因为从事运输营运业务的需要而挂靠在依路达公司名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案外异议人苏元贵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2月与案外人李XX签订转让协议,向李XX购买涉案车辆;

二、李XX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李XX付清了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8万元;

三、挂靠车辆管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原挂靠于依路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业务,其购得涉案车辆以后,仍然挂靠在依路达公司名下;

四、依路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依路达公司交纳了2013年度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500元;

五、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维护提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持有上述证件,涉案车辆实际归其所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向案外人李XX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涉案车辆原由其于2004年3月用深圳市福田区XX营业部的名义以人民币4.3万元购得,并于2006年12月开始挂靠依路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业务,于2013年2月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元贵,并继续挂靠在依路达公司名下。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3月用深圳市福田区XX营业部的名义以人民币4.3万元购得涉案车辆;

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为挂靠依路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业务的需要,其于2006年12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在名义上转让给了依路达公司,但实际仍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涉案车辆原由案外人李XX于2004年以人民币4.3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06年底挂靠于依路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业务,因挂靠需要,李XX名义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予依路达公司,但该车辆实际仍归其所有。案外异议人苏元贵于2013年2月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向李XX购得涉案车辆,并继续挂靠于依路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业务,涉案车辆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一、本院经核查,代表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签收听证传票并参加首次听证的人员无有效授权,本院遂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重新送达听证传票,就本案重新举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有效送达听证传票后,未到庭参加本次听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

二、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名下,但根据案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组成的证据链,以及本院调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实际由案外异议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归案外异议人所有,仅因从事运输营运业务的需要而登记在依路达公司的名下。因此,涉案车辆不应作为被执行人依路达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对于案外异议人苏元贵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粤BXXX**的小汽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

审判员  欧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