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27号原告南京联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6024-9,住所地本区河路道1号九厅935室。法定代表人鲍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723-6,住所地在本区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联嘉公司诉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故无管辖约定,合同印章系私刻,约定由下关区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该案应由私刻印章项目所在地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下关与鼓楼两区合并后应由现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下关区人民法院诉讼,因区划调整,原下关区与原鼓楼区已合并为新鼓楼区,该约定有效,另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有关合同上印章系私自刻制,该意见有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以认定,不能作为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