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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07号

原告曹桂芳与被告赵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桂芳,赵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07号原告曹桂芳,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长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桂芳与被告赵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桂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