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成炎,男。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成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许成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成炎及其辩护人张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8月,被告人许成炎开始在容县杨村镇经营药店。许成炎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为病人进行诊疗,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和2003年9月23日被容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11日,许成炎在其药店内为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药物注射,同年5月13日,许成炎在其药店内再次为杨某某进行药物注射,致使杨某某出现过敏性休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成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许成炎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成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被告人许成炎在容县杨村镇经营“杨村镇马路坪便民药店”,后许成炎将店名更改为“容县杨村许成炎药店”。许成炎在经营药店期间,在无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药店内非法行医。许成炎因非法行医于2002年11月13日和2003年9月23日被容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11日,许成炎在其药店内为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药物注射,同年5月13日,许成炎在其药店内再次为杨某某进行药物注射,致使杨某某出现过敏性休克。经玉林市医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杨业瑞的过敏性休克与注射药物有因果关系。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成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华、覃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药品经营许可证,容县卫生局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玉林市医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意见,容卫医罚字(2002)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卫医罚字(200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发生后,许成炎赔偿了杨某某医药费4.7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许成炎家属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1.5万元,杨某某对许成炎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成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成炎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成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成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许成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成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东丽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