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臧成喜。委托代理人陈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明。被告孙伟。
原告臧成喜诉被告孙加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明、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成喜诉称,2011年5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偿还5500元。2012年3月2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孙加明独自承担剩余24500元债务,并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还款期限。经催要未果,故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伟辩称,被告孙伟从未向原告臧成喜借过款。实际是原告借钱给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在赌场上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陆续偿还朱某某已经超过50000元。
被告孙加明辩称,被告孙加明未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6日被告孙加明出具的借条,实际因原告臧成喜及朱某某找不到被告孙伟,原告臧成喜及朱某某等四人,于2012年3月26日在朱湖镇朱湖街上,强行将被告孙加明带至泗洪城小周庄路边一饭店中,强迫被告出具欠条的。
原告臧成喜质证称,二被告辩称不是事实。原告臧成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证称:2011年5月借条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出具,证人看过该借条,没有3个月还款期限,与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一致,区别仅在于有被告孙伟的签名。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是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孙加明更换的,更换地点系泗洪县小周庄路旁饭店,在场人有原告臧成喜、证人朱某某及证人家下哥哥。证人清楚诉讼时效为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偿还5500元。后因被告孙伟下落不明,原告臧成喜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加明于2012年3月26日,在泗洪县小周庄路旁一饭店内,经原告同意,独自承担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经原告臧成喜同意,被告孙加明独自承担了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孙伟退出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伟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加明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系被迫出具借条。对此,被告孙加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加明偿还原告臧成喜借款24500及逾期利息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臧成喜对被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孙加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
审判员 许波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