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驾驶轿车在莱穴路通烟台巨力化工厂的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即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于某甲将其父亲于某乙叫至现场后,即带领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赶至现场,对于某甲及其父亲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于某乙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害人于某乙已得到经济赔偿18000元,表示不予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永、王某峰、于某甲、于某晓、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处警证明、户籍证明、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王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