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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944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董青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青昌,高亚非,张献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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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青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高亚非,男,1974年1月12日出��,汉族,职工。被告张献敏,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高亚非之妻。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董青昌、高亚非、张献敏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和被告董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非、张献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董青昌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3)第022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同一天,被告高亚非、张献敏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抵字(2013)第0226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00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董青昌自2013年6���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青昌辩称:贷款属实,因赵国桥现在下落不明,我无能力还款,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高亚非、张献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董青昌与润昌商行崇文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3)第02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青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一天,高亚非、张献敏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抵字(2013)第022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高亚非、张献敏;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董青昌与润昌商行崇文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崇文支行)个借字(2013)第0226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的财产为高亚非、张献敏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00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在冠县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和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3日,润昌商行崇文支行将150万元转存到被告董青昌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6月份起,被告董青昌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青昌要求原告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商行与被告董青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润昌商行与被告高亚非、张献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董青昌发放了贷款。被告董青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3年6月份)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董青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被告高亚非、张献敏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青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按月息9‰计算)。

二、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高亚非、张献敏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00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齐星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