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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04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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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宗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2000年我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要求被告需要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且返还2000元卖牛款,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并且外出打工不回家,自此我们开始分居生活长达14年之久,期间并不见面。我曾于2009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由于找不到被告下落,无法送达传票而再次撤诉。十四年的分居生活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一直在我的两个女儿家轮流居住,因此于2013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合理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老夫老妻了,不想走离婚这一步。而且我们的子女都已成家,我作为她们家的上门女婿,多年来一直由我操持家务,原告的父亲都是由我养老送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74年生一子杨建宝,1976年生长女杨建凤,1978年生二女儿杨建香,均已成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81年盖建正房五间;在1984年前后盖建东房三间连街门道,当时杨建宝还年幼;在1993年前后又盖建南房五间其中包括两间厂棚,当时杨建宝已成年。目前,西正房两间和南房东三间由杨建宝居住,两间南厂棚空着,东正房两间以及东房两间由被告居住,中正房一间原告离家出走前一直由原告居住。家中耕地共13亩,包括原、被告及���女和原告父亲在内的口粮地、自留地、责任地(口粮地包括蝼蛄地2亩2分,东麻地1亩8分;责任地包括赵要地3亩3分,葫芦地3亩半,东无何2亩08分)。其中赵要地3亩3分,葫芦地3亩半由长子杨建宝耕种,其余由被告耕种。另查明,原告曾于2000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由于找不到被告下落,无法送达传票而撤诉。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长达14年之久,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7月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针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4年之久,这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在2000年、2009年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产分割,原、被告在修建五间正房及三间东房(含街门道一间)时,子女均年幼,故正房、东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现在使用现状,正房、东房由原、被告及其儿子杨建宝均已占有使用多年,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家庭和谐的角度,对正房、东房以暂不分割为宜。三间南房及���间南厂棚修建时,儿子杨建宝已成年,故该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从有利于生活、生产的角度应予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家中耕地蝼蛄地2亩2分由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学东

代理

审判员  闫其良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