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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袁晓霞与被告张铁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晓霞,张铁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袁晓霞,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xxxx厂下岗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铁朝,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原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袁晓霞与被告张铁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晓霞诉称:被告张铁朝于2011年3月欠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承诺每半年还10000元,在一年半内还清。至今时间已过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欠款,被告要么拖欠,要么避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晓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铁朝欠原告袁晓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3-4、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张铁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袁晓霞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铁朝向原告袁晓霞借款30000元,当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一年半内还清,每半年还10000元。原告袁晓霞依约付给被告张铁朝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张铁朝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甚至避而不见。现原告袁晓霞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朝偿还原告袁晓霞借款30000元,此款限被告张铁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袁晓霞。如果被告张铁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被告张铁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

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