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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189号

刘保业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民委员会、邱兆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业,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民委员会,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刘保业,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加武,村委会主任。被告邱兆许,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邱若海,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正桥,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保业为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民委员会(下称东邱家白庙村委)、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业,被告东邱家白庙村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业诉称,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系被告东邱家白庙村委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餐馆签单就餐,期间共欠原告餐饮费8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8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邱家白庙村委辩称,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到原告处就餐签单系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原告所诉的餐费欠款没有计入村委账目,村委不应当支付该餐费。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及邱兆忠、王秀霞均系上届村委成员或工作人员。2009年到2010年12月份,被告等人多次以村委名义到位于姜家白庙村由原告经营的宝润饭店签单就餐,并在餐费收据上记载用餐原因。用餐收费单据共二十份,共计餐费8205元。原告就该餐费多次到东邱家白庙村委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餐费欠款均系在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等人任职上届村委成员或工作人员期间所发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东邱家白庙村委支付餐饮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邱家白庙村委仅以现届村委不知情以及餐费欠款没有计入村委账目为由否认在原告处就餐的事实并拒绝支付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等人在原告处就餐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支付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业餐饮费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保业对被告邱兆许、邱若海、姜正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家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