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1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07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向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6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华、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向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水果市场门口抓住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杨某,二人一左一右将杨某劫持至建设东街后的一巷子中,在此过程中,肖某手拿蝴蝶刀在手中晃动,对杨某实施威胁,向某对杨某进行口头威胁,要杨某交出身上的钱。被告人肖某、向某二人从杨某身上抢得人民币231.5元,以及国兴牌手机一部,所抢得赃款被二人吸毒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已将赃款及手机折价款共计878.5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向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肖某、向某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人民法院(2001)沅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怀劳教字(2007)第4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及凶器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向 华
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