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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709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70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晚19时许,原告持一只尤尼克斯Y0NEXARC-9FL羽毛球拍到洪山体育馆打羽毛球,大约在19时25分,陈某乙在本人背后跳起挥拍猛抽,当场致使本人头部受到重创,且本人所带的具有高弹性球拍拍框被击出现裂痕至损,事后,本人头部持续剧烈疼痛、头昏肿胀、常有恶心呕吐感觉,彻夜难以安睡,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在同济医院就诊截至目前花费医药费达一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286元;2、被告赔偿价值1232元的正品尤尼克斯Y0NEXARC-9FL羽毛球拍一只;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过程中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请和我方无关,原告是因为头部受到重创而提起该诉请,但是原告头部受到重创和被告毫无关联;第二项诉请中的球拍价值应当以当前球拍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的代理律师是临时找来的,其起诉时没有产生律师费用,其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没有打击原告头部的损害事实,原告所谓的伤情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了原告打球的场地,原告和被告在一个场地的两个半场打球时,被告在原告后面跳起挥拍,打到原告头的过程。被: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录像刚好证明我没有打到原告的头部,原、被告的球拍在空中有触碰,我承认打到了原告的球拍,我的球拍是挥上去的,原告的球拍是举起来的,不可能打到原告的头,球拍在空中响,人都会自由反应的低头,原告当时是说了发夹掉了。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在同一个场地打球,这个团队的活动是我组织的,这是一个民间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业余爱好者,我在巡视场地时,正好看到陈先生的对手打了一个高远球,他正好去接,周某也在接一个球,陈先生的球拍打到了周某的球拍,在撞击的过程中,周某的球拍打到了自己的头,当时我没有在意,后来两人过来找我,我看到周某的头发散了,手上还拿了个发夹。10到15分钟之后,双方找到我,但是是讨论拍子的问题,在讨论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告诉我她心情不好不想打了,让我退钱,我就把活动费25元退给她了。又过了10分钟,她就把钱又给我了,说还是继续打吧,还向我借了一个拍子,我就又安排了一个湖北大学叫陈镭的学生在单独的一个场地上陪她打。

原告:我补充一下,我来参加这个活动是很想打球的,但是打了2分钟我就被打了,所以有些不甘心,我和陈镭打球时,陈镭说我当时没有退到位,只是挥着打,大概9点多一点,我就受不了了,就给证人发了短信说我提前走了。

被告:从证人的位置上看,隔了一个网子,无法看清事实,是否击打应当看录像,不需要证人证明。证人有说谎的行为,我是被证人安排到和原告一个场地打球的,事后在处理球拍的过程中,证人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周某非常扯皮,你这件事我不敢沾,我不敢帮忙代买球拍。3、尤尼克斯Y0NEXARC-9FL羽毛球拍一支及球拍实物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羽毛球拍被被告打坏了。

被告:没有异议。4、楚天运动频道网站球拍价格、官网球拍信息,证明该型号球拍的正规价格。当时原告买的时候是1232元。

被告:没有看到发票,网上买的也应当有交易记录,无法确定球拍的价格,且球拍也应当有折旧。5、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同济医院病休证明单4张、收据明细11张,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后的医疗支出及病休证明。发票是后来打的,和消费记录不是一个时间。

被告:关于病例,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个病例是伪造篡改的,我们要求法庭到医院调取原始的电子病例记录,要到医院档案室去调取。病例6天记录中有4天的时间是涂改了的,7月21日、7月23日、7月29日、8月7日是篡改了的,正常情况下医生改动病例都会在旁边签名。发票、收据明细和病休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没有说明用了哪些药,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治疗脑外伤的,病休单的内容和医生的医嘱不相符,病例中没有伤休的内容。

被告:7月21日的病例中,原告自述头晕、恶心,但是没有说其头部有红肿等外伤,7月23日的病例中,说左侧颜面肿胀,即使是我打到原告,也是头部,怎么会左侧颜面肿胀呢?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输液单9张,证明我用的都是脑损伤的药,输液单上面有注明。

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要回去问一下专家。我申请做一个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即使球拍弹到了原告的头,能不能构成一级脑外伤,即使是一级脑外伤,是不是需要花费这么多费用。

原告:我方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做鉴定,因为被告球拍打了原告是基本事实,头部受伤后去治疗是必然的,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在19号到21号之间在其他地方头部再次受伤才有必要做鉴定。7、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发票2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头部损伤花费交通费共计547元。

被告:与本案无关,因为很多时间不是治疗时间发生的,如8月22日。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晚19时许,原、被告因业余爱好均在洪山体育馆同一场地同一边的两个半场分别和对手各自打羽毛球,大约在19时25分左右,被告在接对手打过来的高远球、准备回球时,其球拍打到原告也准备接球的球拍,致使原告的球拍打到原告自己的头部,原告持有的一只尤尼克斯Y0NEXARC-9FL羽毛球拍拍框出现裂痕受损,当时双方找到李某协商赔偿球拍事宜,原告也提到自己的头部被打到、头疼的情形,事后原告和他人又打了一会儿球后便离开。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六次到同济医院看病治疗,医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头颅CT检查: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一级脑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445.9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根据病历上原告的伤情,能否认定为一级脑外伤;2、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医疗费用。但被告两次均未按本院立案庭通知的时间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立案庭于2013年12月3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我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业余爱好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被告球拍打到原告球拍,致使原告的球拍打到原告自己的头部,原告持有的一只尤尼克斯Y0NEXARC-9FL羽毛球拍拍框出现裂痕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一级脑外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财产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同在同一场地的同一边的两个半场打球,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但由于双方疏忽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对造成损害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照正式票据上的数额认定为10445.99元;误工费、文档整理费及后续诊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文档整理费及应产生的后续诊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调养费,因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看病六次产生29张发票,其中有的发票与看病时间不相符,有的发票显示的是车号相同、但看病日期互不相同且发票又是连号,有的发票之间显示的乘车时间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达到严重程度,本案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球拍的费用,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本院参照该品牌现在网上公示的折后价1232元及原告使用的时间予以折旧,酌情认定球拍的价值为1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且该费用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两次均未按通知时间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放弃其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7312元(10445.99元*70%)。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140元(200元*70%)。

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Y0NEXARC-9FL羽毛球拍700元(1000元*70%)。

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9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夏燕燕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