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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63号

邱炳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邱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炳辉,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炳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9日20时许,叶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顺昌县郑坊乡派出所警务室路段时,拒不接受执法协警邓某某的检查。叶某某因对当日执法的协警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邱炳辉和程某某(另案处理),欲殴打协警。三人经预谋后,被告人邱炳辉手持铁锹、叶某某手持西瓜刀、程某某手持斧头冲到警务室门口,叶某某辱骂欲外出执行任务的邓某某。三人见邓某某离开后,在原地等候,待邓某某执行任务归来,叶某某再次辱骂邓某某,程某某举起斧头朝邓某某方向砍去,邓某某转身就跑,三人持凶器追逐邓某某。2、2013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邱炳辉和叶某某、程某某,为寻求刺激,经共谋后,被告人邱炳辉骑一辆摩托车、叶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程某某,无故追逐从顺昌县中学运送中考考生至金桥学校的车队,在护送考生车队的警车前成S型行驶故意骚扰考生车队。同日14时许,在顺昌县金溪大桥路段再次无故追赶车队,并用塑料饮料瓶砸车辆,影响车队秩序及行车安全。3、2013年7月1日20时许,程某某因顺昌县郑坊中学初三学生聚会没有邀请其参加,遂心生不满,后被告人邱炳辉和程某某随身携带西瓜刀窜到郑坊中学学校操场,无故殴打该校初三学生吴某甲,后持刀威胁该校老师,严重影响了校园安全。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吴某乙、卢某某、曹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炳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炳辉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炳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艳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