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璋、
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吴某,1998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极大差异,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加之被告在外务工,多次有外遇,对家庭从来不负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奉节县吐祥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张 璋
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