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汉民初字第42号原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蒙阳镇外西街。法定代表人罗万水。委托代理人叶波(特别授权),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邦均,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家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特别授权),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诉被告黎邦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13)广汉民初字第44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黎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富(2013年11月20日前为特别授权、2013年11月20日后为一般授权)、陈波(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信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黎邦均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出资经营方式为:由固信公司出资购买原万华志、黎邦均、黄勋胜的机砖厂全部资产和权益,经营模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与黎邦均、黄勋胜、万华志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固信公司收购机砖厂先后支付转让款及出资共1587593元,其中的100000元以补助的方式转让为被告黎邦均的出资。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企业工商登记暂定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内部运营及核算均按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要求执行;双方协商在必要时将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8日,双方签署《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2年6月15日,固信公司向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公司名称预核,准备将机砖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拒绝履行相关手续,致使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宜无法实现。2012年6月起,被告黎邦均排斥固信公司对机砖厂的经营管理,被告独自经营。2012年11月15日,固信公司以黎邦均严重违反合伙合同为由,向黎邦均发出退伙通知,并要求被告黎邦均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分配经营利润。综上,被告不信守信用,致使原告与被告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合资经营管理机砖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无理剥夺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被告独自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487593元,并按合伙期间帐册支付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的经营利润;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退伙,由合伙双方自行清算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退伙,由合伙双方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被告黎邦均辩称,原告所诉相关协议、与被告合资经营机砖厂及拟将机砖厂变更为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等属实,对双方的出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单独经营期间帐目混乱、资金去向不明,资金缺失约300万元;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已收回了部分投资款,且阻止被告对机砖厂回收应收款,其目的是为转移、侵占机砖厂的资金,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机砖厂在原告经营期间的帐目无法确认,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总之,被告未违反双方协议,也不适合退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万水、被告黎邦均的妻子黄平均系原告固信公司的股东,被告家庭与原告固信公司的关系较好。机砖厂原是由罗江县的兰善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被告黎邦均及案外人万华志各出资50%受让了兰善华的该机砖厂,此后机砖厂便由黎邦均、万华志合伙经营至2009年10月。2009年11日27日,黎邦均将机砖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由兰善华变更为黎邦均,至今。2009年9月间,原、被告意欲合伙经营机砖厂,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受让并经营机砖厂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黎邦均。
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260万元,购买原万华志、黎邦均的机砖厂全部资产和权益。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30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130万元。乙方所出130万元由甲方代出,并由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即行退还甲方。乙方仍保留原有所持股权。
二、合营后企业暂定名为“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法定代表人任命为___。
三、合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和企业章程经营。
四、甲、乙双方接手砖厂后,由甲方继续投入资金对砖厂进行粗细料棚、窑门车间、排水系统等进行改、扩建。改、扩建所用资金计入甲方出资额并核算双方股权份额。
五、合营企业所得净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
六、双方协商,在适当时间就砖厂股权比例确定、管理细则进一步协商,提出具体书面实施方案。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固信公司以自然人陈俊(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为甲方的名义与乙方黎邦均、万华志、黄胜勋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书》。《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本协议签定之日止机砖厂内所有有形、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60万元整体转让给甲方,乙方无权再行处理。……七、乙方同意甲方聘请黎邦均为转让后甲方企业的管理人员,直至甲方理清经营套路或甲方无需聘请该同志为止。”《砖厂转让协议书》同时还对付款方式、交接办法、债权债务处理、技术资料、经营手续、违约责任及生效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机砖厂工商登记暂定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内部运营及核算均按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要求执行;双方协商在必要时将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固信公司以货币现金及实物出资人民币2523800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78.758%,黎邦均以原有砖厂股权(实物)作价出资人民币680714.19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21.242%;住址罗江县金山镇吴家陵村十组。2012年2月8日,双方签署《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以简称“章程修正案”)和《股东出资协议书》(修正案)(以简称“出资修正案”)。出资修正案将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变更为:固信公司以货币现金及实物出资人民币3556668.84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75.637%,黎邦均以原有砖厂股权(实物)作价出资人民币1145618.19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24.363%。章程修正案规定:企业名称为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共两个股东,股东固信公司以货币、实物出资人民币3556668.84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75.637%,黎邦均以货币、实物出资人民币1145618.19元、占机砖厂实收资本的24.363%,住址罗江县金山镇吴家陵村十组。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拟依据上述出资修正案、章程修正案,将机砖厂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6月15日,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12)第006125号《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同意核准由固信公司出资2117836元、占75.64%,黎邦均出资682164元、占24.36%,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280万元,住所设在罗江县金山镇吴家陵村十组的企业名称为四川省旺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2年12月15日。因各种原因,机砖厂至今没有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砖厂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付给被告黎邦均20万元用于支付兰善华机砖厂转让款,并于2009年10月27日、28日,2010年2月3日、12日分别以陈俊的名义向万华志、黄勋胜(系万华志女婿)支付机砖厂转让款50万元、50万元、247593元、4万元,共计1487593元正。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出借款的方式分13次共向机砖厂投入资金936207元,用于机砖厂的生产经营;2012年2月间,原告以投资入股款的方式分5次共向机砖厂投入资金885110.6元。原、被告于2009年10月接收并共同经营管理机砖厂;原告安排人员担任机砖厂的生产厂长、会计出纳和销售员等岗位职务,被告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机砖厂工商登记的唯一投资人并担任厂长,机砖厂做为固信公司的下属企业接受固信公司的领导管理。2012年6月,因机砖厂的的经营管理不规范,引起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并发生矛盾,机砖厂不再接受固信公司的领导管理,被告黎邦均主导机砖厂的经营管理至今。2012年11月15日,固信公司以黎邦均严重违反合伙合同为由,向黎邦均发出退伙通知,并要求被告黎邦均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分配经营利润;被告黎邦均于同月18日16时收到该通知。2012年9月18日,固信公司以陈俊为原告起诉被告黎邦均,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砖厂转让协议书》,限期协助原告将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协助原告将《采矿许可证》变更到完成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后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名下;2、被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本院经审理受理了陈俊的起诉,立为(2012)广汉民初字第1645号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依法在固信公司办公室保全了机砖厂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会计帐簿及凭证;经本院作调解工作,2012年11月9日,陈俊撤诉。2012年12月11日,固信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及(2013)广汉民初字第44号案。本院在审理该两案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对固信公司截止当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保全。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和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朝辉司法鉴定所对机砖厂投资双方的出资额、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金额、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金额进行审计鉴定,委托四川朝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点机砖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存货进行评估。2013年3月28日,“川朝鉴(2013)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鉴资料,通过检验和分析,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财务资料中有记录的投资人出资额为:固信建筑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08910.6元,黎邦均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72699.19元。而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金额、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金额,由于财务资料不完整性等原因无法确认。”2013年4月2日,“川朝评报字(2013)10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确定涉案资产的价值为2153776元,其中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128719元、机器设备和车辆的评估价值5782100元、办公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的评估价值13395元、存货的评估价值277452元。原、被告除了对双方的投资金额无异议外,对资产评估价值及对统计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金额、事由均有异议。原告固信公司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举报、控告机砖厂的会计涂建、出纳陈敏涉嫌刑事犯罪,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理后于同年10月以管辖权为由移交罗江县公安局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协议书、砖厂转让协议书、出资修正案、章程修正案、预先核准通知书、退伙通知、受案回执、会计帐簿及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股东出资协议书、出资修正案、章程修正案等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借用陈俊的名义与黎邦均、万华志、黄胜勋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不是原、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2年6月15日前,原告依据协议书及股东出资协议书、出资修正案、章程修正案等履行了出资收购、合伙经营机砖厂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黎邦均也履行了与原告合伙经营机砖厂的合同义务。机砖厂虽然形式上登记为被告黎邦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实际上内部运营及核算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要求执行的合伙企业,且正是因为内部运营及核算的不规范导至双方的纠纷,因此,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原告与被告间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的纠纷,应依照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并参照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原、被告合伙经营机砖厂的合同目的是将机砖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按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模式管理运营。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获得了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12)第006125号《预先核准通知书》,拟依据上述出资修正案、章程修正案,将机砖厂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四川省旺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及其它原因,机砖厂至今没有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机砖厂登记的是被告黎邦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因机砖厂的的经营管理不规范,引起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并发生矛盾,机砖厂不再接受固信公司的领导管理,被告黎邦均主导机砖厂的经营管理至今。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机砖厂的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已无法按照工商登记注册规定成为机砖厂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者,也无法继续参与机砖厂的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的,合伙人可以退伙;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012年6月,因机砖厂的的经营管理不规范,引起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并发生矛盾,机砖厂不再接受固信公司的领导管理,被告黎邦均自2012年7月至今主导机砖厂的经营管理,固信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12年11月15日,固信公司以黎邦均严重违反合伙合同为由,向黎邦均发出退伙通知,并要求被告黎邦均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分配经营利润;被告黎邦均于同月18日16时收到该通知。综上,自2012年7月至今,原、被告合伙经营机砖厂的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原告已无法继续参与机砖厂的经营管理,被告黎邦均主导机砖厂的经营管理,不再接受固信公司的领导管理,且被告黎邦均收到退伙通知后没有在三十日的合理期间内做出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487593元,并按合伙期间帐册支付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的经营利润”的诉讼主张,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退伙”,是对原诉讼主张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退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条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邦均的合伙关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原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黎邦均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北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