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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行初字第00026号

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与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定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

负责人:李昌平,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陶德军。

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清顺,镇长。

被告:定远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杜葆莹,局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颁发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定林政字(2004)第XXXXX号《林权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起诉要求撤销(2004)第XXXXX号《林权证》,因该定林政字(2004)第XXXXX号《林权证》发证机关系定远县人民政府,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错将定远县三和集镇人民政府、定远县林业局列为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崇铺村江楼村民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杰

审 判 员  杨孝平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